(2017)冀10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与邱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邱东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440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东彦,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海(系被告邱东彦公公),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王伟与被告邱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告邱东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东彦与李海强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伟与李海强系朋友关系,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系夫妻关系。李海强于2015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未还,后原告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海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该笔借款系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东彦辩称,不同意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涉案的300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首先,李海强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月11日,此前后数月期间,李海强一直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该笔债务的发生毫不知情;其次,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李海强并未向家里提供过任何生活费用,李海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在李海强向原告王伟借款期间,李海强亲属为防止其在外赌博,曾数次告诫亲朋、邻里禁止向李海强借款,对此李海强的街坊四邻及朋友均知情,原告王伟自述其与李海强系朋友关系,故对于此借款并不属于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共同意思表示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王伟应完全知悉,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在申请执行阶段才发现此借款系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足以证明原告在出借之时对于此借款的性质和用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十分了解。综上所述,案涉借款除了发生于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既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不属于因李海强为其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伟借得现金300000元(叁拾万整)。李海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因李海强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海强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海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李海强未按期履行,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正在执行阶段。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表示:李海强借款时说是购买木材,其在三河市皇庄镇杨务村有家具厂。被告邱东彦表示:原告所说的三河市皇庄镇兴海家俱厂系李海强的父亲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海个人经营,与李海强无关;该家俱厂最早是在2004年开始经营,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在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后并未参与经营;因李海强经常赌博,欠了许多赌债,此借款是李海强从原告处借来后用来偿还赌债的。李海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从未见过李海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另表示:李海强借款是用于家庭式经营的家俱厂的资金周转;如果原告知道李海强借款是为了还赌债,原告不可能借款给李海强。本院认为,李海强与被告邱东彦系夫妻关系,李海强从原告处借款时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主张此借款是李海强从原告处借来后用来偿还赌债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海强自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应为被告邱东彦与李海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东彦应与李海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东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李海强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邱东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