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修兰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修兰,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960号原告:罗修兰,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长,男,系罗修兰之夫。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53943R。法定代表人:陈磬。原告罗修兰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修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24(Z)1-8-4号房屋及该小区1(F)-1-109号地下车位的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和被告就四海国际社区24(Z)1-8-4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29日又与其就1(F)-1-109号地下车位签订《车位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等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法定的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被告四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认购协议》、收据、交房清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24(Z)1-8-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资房预售证第2012-002号。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该房,在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在交房之日起720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200元。合同签订当日,该买卖合同在房地产管理局联网备案,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10月3日接房并向被告支付契税、产权登记费、国土证、印花税、委托费等费用,但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5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就该小区1(F)-1-109号地下车位签订《车位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车位款总计78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应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与被告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如果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前往签订,则被告有权将认购车位出售给任何第三方。双方均同意,拟购买车位的相关合同条款以将来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为准。后双方未就该认购车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四海国际社区商品房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请,成立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正式买卖关系,而双方现仅签订《车位认购协议》,其本质仅是一种双方为未来建立某种正式合同关系而做的准备,故原告现阶段尚未与被告建立正式买卖关系,尚不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位过户手续,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认购协议要求被告与之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或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罗修兰办理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24(Z)1-8-4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罗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罗修兰负担510元,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