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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潘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376号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平果铝1号路。负责人:黄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中,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潘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中,被告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783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潘华与原告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中铝股份桂后商租字[2014]雷23号),以月租金为1989元,租赁位于中国铝业公司广西分公司雷感区,使用(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23、24号商铺,用于经营五金店,并交纳履约保证金5967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潘华与原告补签商业铺面租赁合同(中铝股份桂后商租新字[2015]89号),确认以月租金为650元,租赁位于中国铝业公司广西分公司新华区,使用(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89号商铺,用于经营杂货店,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95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租赁合同均约定,租金按一年支付,如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租金的1%计付违约金。2015年4月1日,被告潘华再次续租23、24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中23号商铺年租金为11395.2元,24号商铺每年租金为13423.2元。关于23、24号商铺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冲抵被告潘华未能及时交付2014年商铺租金。关于89号商铺,被告潘华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仍在2016年期间实际租赁该商铺,但未能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该89商铺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冲抵被告潘华未能及时交付2015年3至5月份商铺租金。原告多次催被告潘华支付欠付的上述商铺租金57837.6元,但毫无结果。被告潘华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但是关于23、24号商铺租金的计算,原告多计算了自合同期满后9个月的租金,因此被告所欠租金为31023元,再加上89号商铺所欠的8200.8元,共计39223.8元。在庭审中,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潘华的辩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潘华与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23、24号商铺的租金31023,欠89号商铺的租金8200.8元,故被告潘华除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外,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向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租金3922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023元、8200.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宇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