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蔡永杰、张栓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杰,张栓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杰,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有,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豪,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上诉人蔡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栓有、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张栓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37145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筋款数额是237145元,而非26714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漏算了2013年2月5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故应当将该3万元予以扣除。违约金应以237145元为标准计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一审开庭时2016年11月8日,共计14825.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栓有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所有的收条、欠条均由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特意在该欠条备注:双方此前所打欠条、收到条一律作废,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2月5日的收到条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栓有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永杰、隆兴公司支付钢筋款267145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费50000元;2、判令被告蔡永杰、隆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蔡永杰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后供货以此类推每次付货款百分之50,下余货款到校方付工程款甲方付清所欠钢材款,到主体结顶后下余钢材款15天内结清,如不结清,给乙方拿违约金每天百分之3损失费;第六条约定,在执行协议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拿损失费50000元。2013年6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永杰结算,被告蔡永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钢筋款肆拾壹万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417145.00)。备注:双方此前所打欠条、收到条一律作废。2015年6月21日蔡永杰。”后被告蔡永杰偿还原告150000元,下欠267145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蔡永杰支付钢筋款的主张,有被告蔡永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永杰偿还钢筋款267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杰仅是以隆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且该供货协议上仅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实验高级中学学生宿舍楼艺术楼工程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支付钢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永杰辩称,结算前已还原告的30000元漏计,但被告蔡永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备注,双方此前所打欠条、收到条一律作废,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蔡永杰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蔡永杰既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损失费,系重复计算。对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栓有欠款267145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栓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蔡永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蔡永杰于2015年6月21日向张栓有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决蔡永杰向张栓有支付剩余欠款26714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永杰上诉称应从剩余欠款中扣除3万元并按照237145元计算违约金,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永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上诉人蔡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