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志勇、王谕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勇,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潘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4执异8号案外人王韬,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清河县。案外人任素敏,女,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申请执行人赵志勇,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谕丞,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昱,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清河县。被执行人王蔚华,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蔚华的母亲。被执行人王韵函,女,201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韵函的母亲。被执行人潘红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勇与被执行人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韬、任素敏于2017年4月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韬、任素敏称,清河县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房、202号房系王金英(1997年病故)原有房地产于2009年8月通过拆迁置换取得,属王金英的遗产。案外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享有合法继承权。王润海(王淼)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变更至其名下。该房不是王润海(王淼)的个人财产,而是案外人和王润海(王淼)共同享有继承权的财产,王润海(王淼)只享有部分继承权,在继承未完成分配的情况下不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执行该房产。为此,请求终止对清河县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房、202号房的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2016)冀0534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案外人王韬的委托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赵志勇称:王润海借款时已将其置换的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房、202号房抵押,且王润海提供的所有证件显示该房为其所有,法院保全、执行该房产合理合法。本院审查查明:王韬、王润海系王金英之子,任素敏系王金英之妻。2009年8月6日,王润海就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清国用(90)字第740号、821号;房产证号清私字第××、95××61号)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置换协议,置换的房屋为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202号房。上述置换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16年1月21日,本院在审理赵志勇诉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及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上述置换房屋查封。2016年12月2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冀053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之一为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在继承王润海遗产范围内向赵志勇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以自己与王润海共同对涉案置换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润海系产权置换协议的相对方,依该产权置换协议王润海系涉案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韬、任素敏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甲双审判员 郭玉松审判员 林书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