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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罗建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伟,男,生于1977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2007年8月5日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婷、被告人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建伟在凤翔县田家庄镇大塬村路口以200元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张某某将毒品带至吸毒人员冯某某住处,该二人将毒品拆分为两小包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14克、0.16克。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建伟被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座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5克)。综上,被告人罗建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拍照;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7、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