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亚宁与李玉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宁,李玉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终740号原告:张亚宁,男。委托代理人:张春亮,男。被告:李玉刚,男。原告张亚宁与被告李玉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刚和张海进于2015年10月6日承诺给原告办理驾照科目二包过,包过费是4500元。原告给了张海进4500元,李玉刚作为担保人同张海进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一年多了驾照都没有办,张海进也找不见,只有担保人李玉刚找的见,但至今都没有给原告退钱。被告李玉刚未作答辩。被告李玉刚与张海进于2015年10月6日承诺能够给原告办理驾驶员科目二的考试的相关事项,要求原告支付其4500元的费用。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张海进4500元,张海进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玉刚在该欠条上签署了担保人的字样,其中载明:“今欠到张亚宁金额4500元,至2016年11月15日前清钱,张海进,担保人李玉刚”。被告收到原告的4500元之后,并没有给原告办理科目二相关事宜,原告向张海进追要该笔欠款,张海进未能偿还。为此,要求担保人李玉刚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0月16日张海进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李玉刚出具的担保字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进与本案被告李玉刚以能够为原告办理驾驶员科目二为由向原告收取45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原告所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4500元。被告李玉刚注明为担保人即保证人,未能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向张海进索要4500元未能追回,原告依法享有向担保人请求代为偿还的权利。被告李玉刚代为偿还后,依法享有对张海进追偿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以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刚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亚宁45**元。二、被告李玉刚对案外人张海进享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