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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丙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丙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丙弟,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现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丙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丙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丙弟与卢某1、卢某2、卢某34人在惠来县岐石镇华某卢某2的理发店内打扑克牌,期间卢某1和卢丙弟因琐事发生口角。打完牌后,卢丙弟、卢某1在理发店门口继续吵架,后卢丙弟将卢某1打倒在地,致卢某1受伤。同年12月29日晚上20时许,公安民警到惠来县岐石镇华某卢丙弟家将卢丙弟抓获归案。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上缘撕裂,己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丙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丙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丙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