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10幢2211室。法定代表人:刘可荣,董事长。被执行人: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来苏小区158-3号。法定代表人:范必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土地证号为绩国用(2014)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使用权为被执行人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为绩国用(2014)第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