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文从平、XX华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从平,X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雷青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映,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常宁市白沙镇计生办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文从平,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 被执行人XX华,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人口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作出的常人口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文从平、XX华的法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常人口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唐建平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赵哲琛 校对责任人:唐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