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艳玉、隋元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玉,隋元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52号申请执行人:王艳玉,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隋元浩,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福门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隋元浩银行存款31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宝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