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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家妹、黄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妹,黄纬,吴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妹,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纬,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原审被告:吴腾辉,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上诉人陈家妹因与被上诉人黄纬及原审被告吴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妹上诉请求: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异地审理本案,或改判驳回黄纬要求陈家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有23件,一审法院是以周国洪一案为审理范本,而周国洪是一审法院干警周晓玉的同胞兄长,该23件系列案审理未依照规定进行回避,存在程序不当。2.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套用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信用卡欠款由持卡人负责清偿,故持卡人向吴腾辉要求还款是追偿权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即便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由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也不应约束非举债方陈家妹。4.黄纬并没有要求陈家妹在吴腾辉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陈家妹与吴腾辉之间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陈家妹作为未举债一方,已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吴腾辉套取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且黄纬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在黄纬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吴腾辉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陈家妹与吴腾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纬辩称: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有吴腾辉出具的借条和2015年1月7日的转账凭证为据,黄纬是以现金10万元交付给吴腾辉,现一审判决借款剩余6万元未还,黄纬和吴腾辉均认可;2.陈家妹以其不知吴腾辉借款及借款不用于共同消费或收益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吴腾辉与陈家妹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离婚。吴腾辉于2015年1月7日向黄纬借款,属其与陈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所以陈家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腾辉在借款时应是没有计划离婚,假如其生意成功,必然是全家获益。在借款前,黄纬仅知道吴腾辉是电力公司的员工,通过黄纬的朋友周宏伟介绍后,才知道陈家妹是其妻子,是电力公司的部门领导,偿债能力没有问题,基于对陈家妹的兄弟姐妹工作情况和经济水平的基本了解,黄纬才同意借款给吴腾辉。吴腾辉在借款时只告诉黄纬是做生意用,具体没有说明,总之,黄纬是基于对吴腾辉和陈家妹两人经济能力的信任才借款,请求驳回陈家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腾辉述称,同意陈家妹的上诉意见。其于1997年开始炒股,出借人都知道其借款是用于炒股。其与陈家妹是重新组合的家庭,因陈家妹知道其炒股亏损七、八十万后发生争吵,之后的借款均是隐瞒陈家妹,陈家妹对其向同事借用信用卡套现或者借现金用于证券账户炒股均不知情,本案债务与陈家妹无关。黄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腾辉、陈家妹共同偿还给黄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纬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吴腾辉10万元,吴腾辉向黄纬出具《借款协议》:吴腾辉向黄纬借款1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季结算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吴腾辉向黄纬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吴腾辉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时间应为黄纬提供借款时间即2015年1月7日;吴腾辉、陈家妹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离婚,可知,吴腾辉向黄纬借款发生在吴腾辉、陈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腾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黄纬所借款项,陈家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吴腾辉与黄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吴腾辉个人所负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吴腾辉与陈家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讼争借款依法应按吴腾辉、陈家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吴腾辉、陈家妹共同偿还;陈家妹辩称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腾辉、陈家妹认为吴腾辉已于2015年1月8日还款4万元,黄纬认可吴腾辉还款4万元,但认为系偿还其他笔借款,因黄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吴腾辉已于2015年1月8日还款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黄纬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黄纬的借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吴腾辉、陈家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黄纬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的程序问题。陈家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家妹也未提出回避或移送管辖的申请,现以包含本案在内的23件系列案中有一个案件当事人周国洪的亲属系一审法院的干警为由提出本案程序存在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异地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黄纬通过现金转账出借10万元给吴腾辉的事实不持异议,该10万元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黄纬与吴腾辉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陈家妹于2012年9月与吴腾辉签订了《夫妻和平共处协议》,但双方实际上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同时,陈家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腾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为第三人知晓该约定。故陈家妹主张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成立。其次,陈家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陈家妹与吴腾辉提取各自公积金账户的资金用以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贷款,以及陈家妹与吴腾辉之间存在银行账户资金互相往来的事实,陈家妹、吴腾辉存在共同使用夫妻财产的情形,故陈家妹主张吴腾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陈家妹主张吴腾辉借款是用于证券交易,不属于家庭经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证券交易属于家庭投资理财一种,不能因将借款用于进行投资理财产生亏损而不是收益,就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综上,陈家妹认为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家妹承担债务金额的认定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纬与吴腾辉就实际借款金额确认为现金10万元,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吴腾辉未提出上诉,同意按一审判决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家妹对该款项未提出异议,其应在6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陈家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家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