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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蒲科、张连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科,张连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科,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连杰,冒名黄碧波,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科、张连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闽05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蒲科、张连杰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郭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蒲科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科及原审被告人张连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蒲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蒲科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