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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勤琴与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勤琴,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80号原告:林勤琴,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张和平,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原告林勤琴与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和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张和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勤琴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为此,张和平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林勤琴持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和平仅按约定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之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再支付。林勤琴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此,林勤琴诉至法院。张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张和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勤琴借款30000元。当日,林勤琴将款项30000元交给张和平。随即,张和平向林勤琴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向林勤琴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张和平,2013.5.14。”之后,林勤琴多次向张和平催讨还款未果。为此,林勤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和平向林勤琴借款30000元,有林勤琴提供的《借条》予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张和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林勤琴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张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减半400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