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桂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2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丽,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并签署《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X),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并就借款额度期限、支付方式、指定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息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X),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6日,月利率为1.1%,还款及放款账号为X。发生第一笔借款时被告书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X)。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循环使用了上述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本金64111.56元,截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3286.69元,罚息399.72元,复利105.99元。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申请解除双方签署的以上文件,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1570.68元并支付于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3日暂计利息3286.69元,罚息399.72元,复利105.99元。自2016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申请表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孙桂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X)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6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X),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6日,月利率为1.1%,还款及放款账号为X。上述《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X)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该三份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4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约定放款账户共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本金64111.56元,欠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3286.69元,罚息399.72元,复利105.99元,已构成违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对帐单、借据台账及出帐台账(共计借款为2笔)、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三份文件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被告申请在额度限额内向被告出款,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丽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桂丽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64111.56元;三、被告孙桂丽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3286.69元,罚息399.72元,复利105.99元;四、被告孙桂丽,按原被告所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利率,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孙桂丽应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孙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贵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