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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叶华与吕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吕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359号原告叶华,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吕岳,男,约40岁,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叶华与被告吕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诉称,被告吕岳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岳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2016、2月01日借叶华人民币19000元整,于2016、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吕岳2016、02、01。“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岳欠原告叶华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叶华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吕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