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与汤伟东、汤伟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汤伟东,汤伟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78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西对外经济开发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X31568088Y。法定代表人:李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汤伟东,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汤伟清,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汤伟东、汤伟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伟东、汤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伟东、汤伟清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9693.44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49005.29元,合共158698.7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之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9693.44元变更为79693.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汤伟清担保,被告汤伟东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汤伟东以297597.33元向原告购买龙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LG855DG、发动机号1214L059737、车架号LFJ0855DHFB100114),首付100001.33元,余款分12期支付,每期18858元。但至今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余款至今拒付。对原告的追讨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汤伟东、汤伟清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租金计算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原告供应的装载机。3、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计划。4、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情况。5、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装载机进行维修保养,用去了201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互相印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汤伟东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租金计算表),约定被告汤伟东以287000元向原告南兴机电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1台,另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9513.42元、手续费1083.91元,合计金额297597.33元。该款被告汤伟东首付100001.33元,余款分12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18858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支付,如到期未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收取违约金。被告汤伟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次日,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汤伟东。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汤伟东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11月9日、2016年1月6日、1月28日、2月6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00001.33元及分期费18519.38元、18534元、10000元、29000元,共176054.71元,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分期款项,双方为此于2016年3月30日对账,被告汤伟东确认仍欠原告机械设备款124423.44元。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汤伟东又进行对账,被告汤伟东确认截至该日仍欠原告机械设备款124423.44元,同意支付违约金26502.19元,装载机维修保养费2010元。为此,被告汤伟东在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对上述款项152935.63元在2016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前各偿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10月15日前清偿。之后,被告汤伟东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分期款项16740元,余款就没有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汤伟东、汤伟清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言明出卖方是原告南兴机电公司,买方是被告汤伟东,这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虽然合同部分内容及附件写是融资,但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装载机是原告直接供应给被告,且双方约定被告除了每月支付租金外,还要向原告支付首期款等等,显然这些事实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案件的事实上看,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原告将装载机出售给被告汤伟东,被告汤伟东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南兴机电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汤伟东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1:对于货款,至今被告汤伟东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共222794.71元,(100001.33元+18519.38元+18534元+10000元+29000元+16740元+30000元),仍欠64205.29元。原告请求被告汤伟东支付货款109693.44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2、对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起诉请求汤伟东支付的分期利息9513.42元、手续费1083.91元及维修保养费2010元,因有合同约定或在双方对账时被告汤伟东同意支付,故本院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汤伟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伟东、汤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4205.29元、违约金28144元(详见以下附表)、分期利息9513.42元、手续费1083.91元及维修保养费2010元,合共104956.62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以64205.2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汤伟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兴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37元,诉讼保全费1313元,合共3050元,由原告南兴机电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汤伟东、汤伟清负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文违约金计算附表期数本金(元)起止时间金额(元)1188582015.8.21-2015.9.202832377162015.9.21-2015.10.205663565742015.10.21-2015.11.20849456912.622015.11.21-2015.12.20854575770.622015.12.21-2016.1.201137666094.622016.1.21-2016.2.20991755952.622016.2.21-2016.3.20839874810.622016.3.21-2016.4.201122993668.622016.4.21-2016.5.20140510112526.622016.5.21-2016.6.20168811131384.622016.6.21-2016.7.20197112150242.622016.7.21-2016.8.202254总计13959元另外,从2016年8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1日,以150242.62元为本金,违约金为901元,从2016年9月2日计至2017年3月19日,以133502.62元为本金,违约金为13284元,由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9日,违约金总共2814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