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成波与刘学峰、刘学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波,刘学峰,刘学动,刘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288号原告:刘成波,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峰,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学动(栋),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成叶,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刘成波诉被告刘学峰、刘学动、刘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动、刘学峰、刘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波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刘学峰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未约定利率及使用期限。由被告刘学动、刘成叶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刘学峰偿还借款17000元,余款各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峰、刘学动、刘成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刘学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学动、刘成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方式及范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学峰偿还17000元,并将借条尾部日期更改为2012年4月5日。原告随后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刘学动与涉案借条上“刘学栋”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成波借款给被告刘学峰使用,被告刘学动、刘成叶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峰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其到期时间应为出借人给予借款人的还款宽限期到期之日。因被告刘学峰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限内行使了保证权利,被告刘学动、刘成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学峰、刘学动、刘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波借款45000元。二、被告刘学动、刘成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动、刘成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学峰、刘学动、刘成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