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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纯福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纯福,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扶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纯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纯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购买的扶沟县吕潭镇金刚尾村村民杜东申的49株杨树采伐掉进行贩卖。经林业工程师对所采伐林木进行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68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纯福到扶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林业局证明;证人徐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纯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纯福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19.6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纯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纯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购买的扶沟县吕潭镇金刚尾村村民杜东申的49株杨树采伐掉进行贩卖。经林业工程师对所采伐林木进行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68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纯福到扶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纯福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5日我接到张纯福的电话,我和张纯福、赵某一起去伐树,在卖树人和张纯福的指认下我和赵某开始伐树,第二天伐完的,装车时民警到的。张纯福开了个木材加工厂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份的一天,张纯福让我帮忙伐了两天树,第二天还有徐某我们一起到吕潭乡的一个村东就开始伐树了,干了两天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其陪同张纯福到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事实。6、扶沟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在吕潭乡金刚尾村49株杨树被采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7、扶沟县吕潭乡金刚尾行政村村委证明,证实杜东申系本村村民,该树木影响庄稼的事实。8、扶沟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证实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6885立方米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福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19.6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纯福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纯福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纯福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纯福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纯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庆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