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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陈智明、韦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陈智明,韦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2号原告:张建中,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艳清,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中与被告陈智明、韦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由审判员曾荣办理变更由审判员萧永宜办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被告陈智明、韦艳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智明立即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计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智明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智明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9日向张建中借款共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就以上借款陈智明签下《欠条》。但是时至今天,陈智明仍未向张建中归还借款。张建中曾多次催促,陈智明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到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据此,张建中提起诉讼。诉讼中,张建中追加韦艳清为被告,请求韦艳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陈智明辩称,陈智明从事保险业十多年,也在乐从先后开办过数家中国彩票投注站,是慈善事业。陈智明与张建中原来协商,共同投入彩票投注站进行合作。张建中从2012年2月10日起先后三次共投入100000元,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双方不计利息,是以分红形式的。因此,张建中投入的资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期间,陈智明即使在困难时期,也向张建中定额上调过数月分红。现张建中要陈智明将投入合作的资金变作欠款及利息,改变了原意初衷。陈智明知道张建中曾于2014年左右与陈智明家人通过电话,主动向家人讲,体谅陈智明的实际困难,张建中表示没有追收陈智明更没有起诉,家人表示感谢。最近也听到亲属讲,张建中向陈智明亲属表示过,如陈智明有能力时,当年投入合作的资金打折收回也算了。但现张建中以连本带利190000元对陈智明起诉,使陈智明无所适从。目前,陈智明打份工,争取多兼职,加倍努力,也不忘逐步履行自己的义务。敬请法院体察,酌情审理。陈智明庭审中还补充答辩意见,张建中所称的借款事实不符,该款是陈智明与张建中双方在2012年2月份合伙投资位于乐从镇乐德路威斯广场雍和苑01号铺投注站的合伙款,因该投注站经营失败,张建中想拿回投资款时,逼迫陈智明写下欠条。另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韦艳清辩称,韦艳清与陈智明在2011年开始感情不合,极少与陈智明联系,对陈智明经营或者借款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过本案款项,本案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支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建中对韦艳清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张建中与陈智明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智明向张建中借款50000元,作为增加体育彩票新项目和扩大业务用途,借款期限一年半即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陈智明每月28日向张建中支付利息1600元。同一天,张建中与陈智明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智明向张建中借款30000元,作为增加体育彩票扩大业务用途,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陈智明每月28日向张建中支付利息1000元。2012年3月1日,张建中与陈智明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智明向张建中借款20000元,作为增加体育彩票扩大业务用途,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陈智明每月28日向张建中支付利息600元。根据上述协议,张建中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9日通银行转账向陈智明交付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陈智明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张建中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先偿还本金20000元。因陈智明至今没有还款,张建中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智明与韦艳清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建中是在2012年2月和3月出借款项给陈智明,陈智明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其中第4页陈述“本人知道原告曾于2014年左右与我家里人通过电话,主动向家里人讲,体谅本人的困难实际,也由于本人亲属企业选定原告电器行为空调设备供应商,原告表示没有追迫本人更没有起诉。家人表示感谢!支持原告的亲属也指定原告为维修单位。最近,本人及家人也听到亲属讲,原告向本人亲属表示过,如本人有能力时,当年投入合作的资金打折收回也算了。”还有结合陈智明父亲陈卫忠曾经提供的一份书面材料陈述“关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有关原告与本人于2014年至2015年间确实通过电话,地点是乐的商场附近,原告大概讲是:本人亲属公司帮他购买一批空调设备,原告体谅被告,没有起诉他。”综合上述内容看出,张建中是一直有主张过本案债务的,至少曾于2014年和2015年向陈智明家属提出本案的债务,陈智明也知道此事,即诉讼时效在2014年和2015年均发生中断,因没有具体时间,应认为是最后自2015年年底时中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张建中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陈智明与韦艳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艳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除外情形,而且本案借款是约定用于彩票投注站,陈智明也承认该用途,即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张建中请求陈智明、韦艳清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建中还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尚欠利息共90000元,低于原约定标准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此确定,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明、韦艳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为900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原告张建中已预交),由被告陈智明、韦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