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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喜维与何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维,何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644号原告:黄喜维,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泉,男,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喜维与被告何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昌、被告何锦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期间的利息(以40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40.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分别是:2016年8月20日借现金3万元,到2016年9月20日归还;2016年8月24日借现金15万元,到2016年9月24日归还;2016年9月7日借现金20万元,到2016年10月7日归还;2016年9月7日借现金2.8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被告何锦泉辩称,首先从2009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了相关利息,后2016年8月份因为要建房子没钱,被告开始没有还原告的利息;其次被告印象中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9万到23万元,因为利息加本金现在才增加到40多万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前款本金及利息我没有异议,请法院依照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喜维现金30000元整,到2016年9月24日到期归还;2016年8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喜维现金150000元,到2016年9月24日到期归还;2016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喜维现金28000元整;2016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喜维现金200000元整,到2016年10月7日归还该借款200000元整。上述借据均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408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据佐证,相关借据均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对相关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借据的借款金额已经包含前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经过自愿协商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前期借款的原始凭证,无法查明前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因本案的相关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据此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8000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以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8000元及支付以40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喜维;二、驳回原告黄喜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锦泉负担37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371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