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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褚继武与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继武,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刘玉娟,甘肃中交天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林阳欣,王芯洁,王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第621号原告褚继武,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玲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胡云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该局个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颖,该局科员。第三人甘肃中交天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依乾,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娟,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依乾,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阳欣,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王芯洁,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王峻峰,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褚继武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工商局),第三人甘肃中交天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林阳欣、王芯洁、王峻峰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继武的委托代理人段养平,被告城关区工商局出庭负责人范玉舫,委托代理人李朝晖、韩颖,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张依乾,被告王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阳欣、王芯洁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19日核准了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宜,将法定代表人王芯洁变更为刘玉娟;将原股东林阳欣、刘玉娟、王芯洁、王峻峰、褚继武变更为刘玉娟、林阳欣(刘玉娟出资430万,林阳欣出资70万);执行董事兼经理由王芯洁变更为刘玉娟。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发放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新的营业执照。原告褚继武诉称,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授权李嘉怡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将法定代表人王芯洁变更为刘玉娟;将原股东林阳欣、刘玉娟、王芯洁、王峻峰、褚继武变更为刘玉娟、林阳欣(刘玉娟出资430万,林阳欣出资70万);执行董事兼经理由王芯洁变更为刘玉娟。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发放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新的营业执照。为达到上述变更目的,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及第三人林阳欣、王芯洁、王峻峰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免文件、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并向被告城关区工商局进行了提交。原告及第三人林阳欣、王芯洁、王峻峰的签名笔迹在被告处均有留存。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签名与被告备案处材料明显不符,被告未依法进行核查义务。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发放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新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褚继武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决定、法定代表人任职决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股东出资情况、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免文件、法定代理人任免文件。以上证据证明了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被告城关区工商局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褚继武、王芯洁、王峻峰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城关区工商局辩称,首先,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我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材料,且申报材料完整齐全,形式合法,我局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受理申请,并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登记,因此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其次,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局依法对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提交的材料尽到了书式审查的注意义务。经审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主体适格。至于材料的真实性,我局既没有审查的法律依据和义务,也没有审查的技术条件,审查人员难以凭肉眼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作出鉴别。请求法院确认我局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被告城关区工商局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了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基本信息及四次变更。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11日变更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申请变更的材料齐全。第三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我局的变更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刘玉娟述称,我方认为工商局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褚继武已经退出了股东会,不享有股东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影响,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中我方支出的律师费。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4月11日放弃股权协议,证明原告褚继武转让部分股权给第三人王峻峰,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甘肃阜康通宝公司账务已经结清,从协议之日起免除原告褚继武借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债务。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了原告褚继武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峻峰,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其他股东及原告褚继武对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褚继武从2016年4月18日起不再是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股东。第三组证据,兰州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原告褚继武手写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客户回执,证明了第三人刘玉娟向原告褚继武付款。第四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了第三人王峻峰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刘玉娟。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王峻峰、王芯洁的签字收据,证明了第三人王峻峰、王芯洁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刘玉娟并收到了相应的收据。第六组证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免决定、股东会决议、董事兼经理任免决定,证明了经理由第三人王芯洁更换为第三人刘玉娟。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了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王峻峰述称,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变更申请书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2016年4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我和王芯洁当时是夫妻,我们没有参加,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我和王芯洁都没有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城关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褚继武对被告第四次变更登记不予认可,认为第四次变更材料中原告褚继武及第三人王芯洁、王峻峰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不真实,且被告对上述材料未进行审查核实。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王峻峰对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参加过股东会议,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由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股东会决议中原告褚继武及第三人王峻峰签字经庭审质证,确系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褚继武签字亦系伪造,对于原告褚继武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其递交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褚继武与第三人刘玉娟股权转让协议等当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褚继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城关区工商局及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王峻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提交的证据,原告褚继武及第三人王峻峰认为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玉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做出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规制的范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授权李嘉怡到被告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将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芯洁变更为第三人刘玉娟;将原股东原告褚继武及第三人林阳欣、刘玉娟、王芯洁、王峻峰变更为第三人刘玉娟、林阳欣,其中第三人刘玉娟出资430万,第三人林阳欣出资70万;执行董事兼经理由第三人王芯洁变更为第三人刘玉娟。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发放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新的营业执照。根据本院在(2016)甘7101民初字第15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查证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且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未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提前通知原告褚继武及第三人王峻峰参加,原告褚继武及第三人王峻峰均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且未在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原告褚继武与被告刘玉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非原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被告据此做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相关文件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据此材料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于同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送达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导致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有关“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在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收回2016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甘肃中交天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就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对第三人甘肃中交天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褚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褚继武负担25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强唐生审 判 员  汤玉生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