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55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柳长华、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长华,刘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5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长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执行人刘学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申请执行人柳长华与被执行人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柳长华依据本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学明返还申请执行人柳长华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26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2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学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刘学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柳长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学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4月14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刘学明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学明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刘学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曹辉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