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3209号原告: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73。法定代表人:丁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女,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女,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员工。被告: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颐德家园一期A座1905室(住宅)。法定代表人:周百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A103室。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伏双,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博集公司)与被告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新世纪公司)、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南博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长江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黄茜,当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伏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博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所有的销售渠道发行涉案图书;2.判令当当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自身渠道发行涉案图书;3.就长江新世纪公司在所有渠道发行涉案图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其赔偿我公司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授权获得了《爵迹•燃魂书》一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和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但长江新世纪公司、当当公司在我公司获得授权后仍然发行了《爵迹•燃魂书》一书(2011年1月第1版,由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长江新世纪公司发行,2016年4月第54次印刷),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权益。长江新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涉案图书的作者一直签有《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在中南博集公司获得授权之前,且该公司获得的授权超出了涉案图书作者的授权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南博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当公司辩称,涉案图书系我公司从长江新世纪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尽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中南博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上海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世公司,甲方)与中南博集公司(乙方)签订了《图书授权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行使《爵迹•燃魂书》(暂定名)的图书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字数150千字。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2016年5月30日,最世公司出具《授权声明》,称其授权中南博集公司独家行使包括《爵迹•燃魂书》在内的六本图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授权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2016年6月22日、8月25日郭敬明分别出具《授权证明》、《关于就〈幻城〉等六本图书著作权授权情况的进一步说明》,其中载明郭敬明将包括《爵迹•燃魂书》在内的六本图书著作权授权给最世公司,最世公司有权授权中南博集公司独家行使上述图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2016年6月13日,中南博集公司在当当公司经营的域名为dangdang.com的网站上购买了《爵迹•燃魂书》一书,并由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书发票。该书版权页载明:2011年1月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长江新世纪公司发行,郭敬明消失宾妮张喵喵王羽等著,郭敬明系出品人,2016年4月第54次印刷,字数为314千字。长江新世纪公司称该书最后一次销售给当当公司系2016年3月,并提交了采购单,中南博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当公司提交了供应商进货批次库存台账相关记录打印件,从中可见,其最后一次从长江新世纪公司购买该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另查一,2011年1月1日,郭敬明(甲方)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乙方,系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分支机构,已于2014年7月9日注销)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爵迹•燃魂书》(单行本)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有效期5年。2011年1月长江文艺出版社授权长江新世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爵迹•燃魂书》一书。长江新世纪公司称,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到期后,双方事实上仍然在履行,上述图书仍在出版,直至最后一次印刷即2016年4月,长江新世纪公司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版税,并提交了发票。然而其中大部分发票,尤其是2016年以后的发票中没有载明对应的图书,与涉案图书没有关联性。中南博集公司不认可上述发票系《图书出版合同》到期后,事实上仍在履行的凭据。另查二,《爵迹•燃魂书》与《爵迹•燃魂书》(单行本)内容相同,两者字数的差异系排版不同所致。另查三,当当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另查四,中南博集公司就长江新世纪公司发行涉案图书而遭受的损失,及长江新世纪公司在中南博集公司获得授权后发行涉案图书获得的利益,中南博集公司均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图书授权出版合同》、《授权声明》、《爵迹•燃魂书》一书、《授权证明》、《关于就〈幻城〉等六本图书著作权授权情况的进一步说明》、发票、《图书出版合同》、采购系统的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中南博集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起享有《爵迹•燃魂书(新版)》一书的专有发行权;其主张长江新世纪公司发行的,2016年4月印刷的《爵迹•燃魂书》一书侵犯其发行权,两书内容一致,系同一作品。郭敬明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就涉案图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已于2016年1月到期,长江新世纪公司主张该合同到期后仍在事实上履行,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长江新世纪公司在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到期后发行涉案图书系无权发行。中南博集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起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发行权,此后,长江新世纪公司是否向当当公司发行了涉案图书,长江新世纪公司与当当公司的主张不一致,长江新世纪公司称最后一次向当当公司发行涉案图书系2016年3月,当当公司称系2016年10月22日,双方就此所举证据亦不一致。而长江新世纪公司的系自证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当当公司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长江新世纪公司最后一次向当当公司发行涉案图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故长江新世纪公司在对涉案图书已无发行权的情况下,于中南博集公司取得涉案图书的发行权后发行该书,侵犯了中南博集公司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中南博集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起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发行权,当当公司仍销售了该书,故当当公司亦侵犯了中南博集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当公司已经不再销售该图书,故本院对中南博集公司提出的要求当当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自身渠道发行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中南博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长江新世纪公司发行涉案图书而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长江新世纪公司在其获得授权后发行涉案图书获得的利益,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字数、定价,长江新世纪公司的侵权时间、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中南博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所有销售渠道发行《爵迹•燃魂书》一书;二、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品琛书记员 李雯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