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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627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法定代表人:高文招,职务不详。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青春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国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棉拖鞋;2、判令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负担。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频道和电视台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熊出没》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2年获得中宣部及广东省“五个一”优秀作品奖,2013年获得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动画角色金奖和中国动漫金龙奖等。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已取得《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未进行答辩。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及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是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的著作权人。3、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2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证物,证明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侵权的事实。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以及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的过错程度。5、(2015)济民三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在相关产业上的授权许可费一般在六十~七十万元以上,且有销售提成。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因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原件,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屏打印,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发行许可证,在国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2012年5月22日和6月14日取得(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发行许可证,在国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第1--26集和第27--52集。2011年11月20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20幅《熊大》和20幅《熊二》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1年11月21日,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2年7月,“熊大”、“熊二”获得中国动画学会颁发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熊出没》获得中宣部颁发的《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委托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以其名义进行证据保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鲁宁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跟随张鲁宁来到安徽省繁昌县金峨路嘉联购物广场,张鲁宁花9.9元购买了“拖拖顺熊出没棉拖”一双,取得盖有“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手工发票和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员付秀敏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拖拖顺熊出没棉拖”鞋面缝有卡通熊图像,图像下方有“熊出没”文字,吊牌中印有慈溪逍林拖顺鞋厂,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青春路263号。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地址为繁昌县繁阳镇金峨南路鑫盛农贸市场二楼,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杂货、服装鞋帽、农副产品、家用电器等。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于2013年4月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青春路263号,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制造、加工,经营者为魏国华。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合理开支3万元,案号为(2016)皖0291民初3319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的证据为本案证据3,即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24号公证书,其在该案中主张的产品与本案不是同一种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繁昌县嘉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一、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动画片《熊出没》的制作单位和发行单位,且于2011年11月20日对片中卡通形象《熊大》、《熊二》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可以认定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大》、《熊二》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生产、销售的“拖拖顺熊出没棉拖”鞋面上卡通熊图像头部主要特征与《熊大》相同,下方带有“熊出没”文字,其侵权故意比较明显,且未提交合法使用的证据,故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生产、销售的“拖拖顺熊出没棉拖”侵犯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侵权类型、影响力、及情节,酌定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四、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的(2016)皖0291民初3319号案件中的侵权取证公证与本案是同一取证公证,在该案中已经主张过合理开支,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虽未提供代理合同及费用票据,但该项费用和其他差旅费用属于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大》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慈溪市逍林拖顺鞋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