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31号原告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同安家园二期43座11层1号。法定代表人肖长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1组。法定代表人陶礼斌。原告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顺公司)诉被告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君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君顺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纯碱,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0720元没有给付。因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20元及违约金55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4日起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鑫君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传真件、物流送货协议书和运费支付账单、送货单、过磅单影印件。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10720元的事实。被告天德公司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鑫君顺公司与被告天德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61103X10),约定鑫君顺公司以1730元/吨单价向天德公司供应纯碱100吨,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后以实际数量当天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则需方赔偿供方日5%的违约金,且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2016年11月4日和6日,鑫君顺公司通过武汉市鑫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天德公司发送纯碱两车共计64吨,天德公司工作人员已过磅签收。没有证据证明天德公司已经向鑫君顺公司给付了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鑫君顺公司与被告天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鑫君顺公司在送货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德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君顺公司自愿将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调整到合理的较低数额以提出的支付违约金诉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之外,原告鑫君顺公司不应再向被告天德公司提出其他的赔偿损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10720元;二、被告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536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鑫君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鑫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