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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常晓,常胜,李沛沛,刘鑫,王斌,刁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8号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中山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白兆文,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法定代表人:刘莹,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书堤,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晓,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常胜,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沛沛,女,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鑫,男,住河南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斌,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刁佧,男,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玉业公司”)、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皮革公司”)、常晓、常胜、李沛沛、刘鑫、王斌、刁佧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张剑,被告博石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山川皮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晓、常胜、李沛沛、刘鑫、王斌、刁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博石玉业公司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47558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计付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51%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229023.44元。2、要求被告山川皮革公司、常晓、常胜、李沛沛、刘鑫、王斌、刁佧对上述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还款的反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博石玉业公司与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xd2015062907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南阳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y0010040001752号《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博石玉业公司向南阳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博石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博石玉业公司在南阳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七被告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博石玉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6年12月20日南阳村镇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原告账户中扣收博石玉业公司逾期的本息及产生的罚息共计5475586.65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向博石玉业公司追偿,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反担保责任。按照原告与博石玉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内容,博石玉业公司未按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被告博石玉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是我公司使用,应当由我公司还款,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需的。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29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51%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500万元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山川皮革公司答辩称:同意博石玉业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南阳村镇银行给被告博石玉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是否支付、主债务的具体数额、博石玉业公司偿还数额、原告代偿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法庭查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且过高,请法庭依法调减。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若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同时判决我公司对博石玉业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常晓、常胜、李沛沛、刘鑫、王斌、刁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博石玉业公司、山川皮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七份反担保书、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出庭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未出庭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南阳村镇银行与被告博石玉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石玉业公司向南阳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该笔贷款以电子汇兑方式汇入镇平县金之玉业玉器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按年利率9.3%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结息日即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99%;若借款人不能按时结付利息,对不能按时结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章并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博石玉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南阳村镇银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甲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一年;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并根据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担保费率按月2.1‰收取,计126000元,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存入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履约保证金收取比例按保额1%收取;履约保证金一旦进入履约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甲方占有,并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甲方对上述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直至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下列方式的反担保:由企业法人李沛沛及股东常晓、常胜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由企业会计刘鑫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由两名在职副科级干部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由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提供信用反担保(玉雕行业除外);违约条款: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的,即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甲方按违约金额月1.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从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条款第4项);乙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本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南阳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博石玉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七个债权人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以债权人要求的方式代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该笔债务;如果保证人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在债权人的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而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本合同自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山川皮革公司、王斌、刁佧、常晓、常胜、刘鑫、李沛沛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即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署反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在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由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如果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承担责任,愿做为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南阳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1日按照被告博石玉业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对象镇平县金之玉业玉器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博石玉业公司向原告交纳5万元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博石玉业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2016年6月28日出现本金逾期。南阳村镇银行按照期内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3%,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99%的罚息利率计收,于2016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账户中扣划本金500万元、利息475586.6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委托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7年1月4日向该所支付一审律师费229023.44元,该所依法缴纳了税费。博石玉业公司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现仍在原告账上,原告认可未作抵账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博石玉业公司向南阳村镇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博石玉业公司偿还债务,有扣划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现向被告博石玉业公司追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石玉业公司承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按照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年利率18.51%计算至付清款为止的违约金;被告提出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计算不能得出年利率18.51%;本院经审查,按照该条款计算的年利率确为18.51%,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系按双方约定而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因原告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类费用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博石玉业公司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山川皮革公司、王斌、刁佧、常晓、常胜、刘鑫、李沛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且七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博石玉业公司提出已向原告转账22.9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博石玉业公司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可在该公司向原告还款时抵偿原告被扣划的利息。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南阳村镇银行是否支付了500万元贷款一事,本院已经审核该行的转账凭证,确已支付。被告山川皮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过高,且系原告与被告博石玉业公司双方约定,故不予调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款547558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8.51%、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5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限被告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律师代理费229023.44元;三、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王斌、刁佧、常晓、常胜、刘鑫、李沛沛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王斌、刁佧、常晓、常胜、刘鑫、李沛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32元,由被告镇平县博石玉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王斌、刁佧、常晓、常胜、刘鑫、李沛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