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凌阿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阿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阿康,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育一年。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现因发现漏罪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阿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阿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凌阿康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153幢楼下,见楼道门未关,便沿楼梯至二楼,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01被害人邬某2租房,窃得邬某2挂在门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阿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1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凌阿康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阿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阿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阿康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阿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阿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