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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强华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强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59号原告:江强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丽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139-2。法定代表人:吴学年。原告江强华与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日,暂计18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1.8万元,之后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玲玲、甘燕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江强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江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夏玲玲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霁闻—?PAGE?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