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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正祥与王仁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祥,王仁林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初902号原告:李正祥,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仁林,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正祥与被告王仁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仁林立即给付油款20000元;2、王仁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从事柴油销售生意,徐传宝欠我柴油款20000元。后经协商,王仁林同意此货款由其承担,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徐传宝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此款至今分文未付。李正祥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王仁林欠我油款20000元,徐传宝系证明人的事实。王仁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王仁林向李正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正祥油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系徐传宝油款转王仁林归还”,徐传宝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此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王仁林欠李正祥油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王仁林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正祥要求王仁林给付油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祥油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