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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双花与陈国科、南和县富鑫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花,陈国科,南和县富鑫玻璃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441号原告:张双花,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陈国科,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南和县富鑫玻璃厂,住所地:南石线南和县。负责人:张月敏,该厂厂长。原告张双花诉被告陈国科、南和县富鑫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双花诉称:两被告在2016年3月13日以做生意急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为证,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借款多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我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张双花不能提供被告陈国科、南和县富鑫玻璃厂的详细地址和准确的联系方式。此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明确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双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垵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进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