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聂玉华与魏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华,魏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647号原告:聂玉华,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魏国龙,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聂玉华与被告魏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农药款17940元,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以月利1.5分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欠款179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国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原告聂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能够证明被告欠款17940元及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的事实,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国龙在原告聂玉华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出具了欠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龙依法应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玉华化肥、农药款本金17940元及利息9149.40(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本息合计27089.4元;从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3元,由被告魏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东航审判员 沈宏伟审判员 齐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轲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