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金萍、顾月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萍,顾月,顾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黄金萍,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系交通事故死者顾某2之妻。原告:顾月,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系交通事故死者顾某2之女。原告:顾某1,男,200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系交通事故死者顾某2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H。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金萍、顾月、顾某1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之近亲属顾某2驾驶冀J×××××/冀J×××××机动车行驶至线××××路段与张存兴驾驶的冀J×××××/冀J×××××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上述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存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向顾某2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上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愿赔偿三原告保险理赔款49800元,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于下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户名:顾月,账号:62×××78);二、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