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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东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东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41号原告: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652922589340875F,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师五团团部。法定代表人:孙景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东生,男,汉族,1979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君景龙公司)与被告丁东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景伟,被告丁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两项合计2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疆兵团第一师五团创业基地(汽修区)A-2区4号门面房一套,该门面房建筑面积142.44平方米,总价500000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东生辩称:1、欠款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9日,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实际交房是2014年10月;2、未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五团微小企业创业基地(汽修区)A-2区4号门面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42.44平方米,单价351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5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在黄金周期间交首付款300000元款,2014年9月30日领取了第一师五团微小企业创业基地汽修区2区3号商品房的钥匙,并装修该房屋。该合同约定,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被告丁东生未在一个月内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14年9月30日,被告还向原告缴纳了购买房屋以外的天燃气费用、维修基金、装修押金,共计21800元。购房余款200000元分文未付。被告承认自己于2014年9月30日领取钥匙并入住该房屋。2014年8月15日,该房屋已在第一师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2、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君景龙公司出具的天燃气费用、维修基金、装修押金收款收据四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君景龙公司与被告丁东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辩称1、欠款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9日,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实际交房是2014年10月;2、未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落款日期的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办理按揭贷款,由于房屋售卖价格变化较大,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诉求,至今仍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君景龙公司要求被告丁东生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君景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27353元(200000元×6%÷365天×832天)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东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353元,两项合计227353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阿克苏君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丁东生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