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董自凤与朱龙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凤,朱龙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36号原告:董自凤,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安,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董自凤与被告朱龙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硕,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董自凤造成的损失138217.06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210元、护理费10605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81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03665.36元,扣除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朱龙安垫付的20000元、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的35448.30元,主张13821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18时许,朱龙安驾驶苏G×××××号车沿巨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后车门打开与董自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自凤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海州一大队认定:被告朱龙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自凤无责任。该车已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龙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其城镇居住证明及相关的误工证明。2.朱龙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开车门的人是乘客翟建英,翟建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龙安承担次要责任。无论是翟建英还是朱龙安的行为均不能单独构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述称,2015年7月29日,朱龙安驾驶车辆停车下客开车门时,与董自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董自凤受伤。我公司为董自凤垫付抢救费用35448.30元。故我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35448.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10分左右,朱龙安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品苑西门北100米处在巨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乘车人翟建英打开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门时,车门与沿巨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自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董自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龙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自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董自凤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3天,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出院后在该院治疗复查。董自凤因此支出医疗费42032.66元,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5448.30元。另,董自凤因此事故还为电动车支出施救费50元。2017年1月17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董自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董自凤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董自凤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董自凤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龙安预付董自凤20000元,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预付董自凤10000元。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为董自凤电动车定损100元。另查明,董自凤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于连云港市××桥街市东住宅区10号,并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用门诊病历、门诊综合病历两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两份、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借款单、连云港全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牛兰清的证言及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龙安负全部责任,董自凤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龙安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董自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朱龙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免赔20%,故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龙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朱龙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董自凤长期居住于城镇,且脱离了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董自凤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董自凤的伤残程度以及朱龙安的过错大小,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210元(101元×21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605元(101元×105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偏高,根据董自凤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300元;5.医疗费78154.36元不准确,经本院核定为77480.96元(42032.66元+35448.30元),其中42032.66元系董自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35448.30元系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董自凤主张的天数不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过高,董自凤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300元过高,董自凤对此未提供证据,根据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定损,本院核定为100元;11.施救费5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2691.96元,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150元;余款82541.96元,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6033.57元(82541.96元×80%),由朱龙安承担16508.39元(82541.96元×80%)。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预付董自凤10000元,应从该公司赔偿董自凤的款项中扣除。朱龙安预付董自凤20000元,多付3491.61元属于代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也应从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付董自凤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朱龙安。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448.30元,亦应从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付董自凤的款项中扣除并优先返还给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因此,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董自凤137243.66元(120150元+66033.57元-3491.61元-10000元-35448.30元),返还朱龙安3491.61元,返还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3544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自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7243.6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龙安交通事故垫付款3491.61元;三、驳回原告董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354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董自凤负担10元,被告朱龙安负担780元(原告董自凤已预交,由被告朱龙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自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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