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梁瑞敏与邱石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敏,邱石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53号原告梁瑞敏,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黎少新,男,系原告梁瑞敏的配偶。被告邱石信,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梁瑞敏诉被告邱石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石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敏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45分许,被告邱石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方向往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X448线09KM+160M路段时,车辆与正在步行通过公路的我发生碰撞,导致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我的右肱骨上端骨折,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创伤。之后我病情好转并出院,但手术时放置我右肱骨的固定物要两年后才能拆除。我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我的损失,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现两年时间已过,我于2016年9月5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接受右肱骨上段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后出院,期间由我丈夫照顾护理,医生建议术后出院全休1个半月,避免再发生骨折。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该次到梧州工人医院进行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9599.03元。我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959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邱石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45分,被告邱石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贤波,车辆无保险),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方向往广东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X448线09KM+160M路段时,车辆与原告梁瑞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梁瑞敏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石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瑞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贤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7日被送往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443.7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邱石信当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亦无个人财产,故判令被告邱石信的监护人邱佰宽和陈亚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5591.3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7610.26元,扣减邱佰宽、陈亚灌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需支付62201.56元给原告。2016年9月5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进行后续治疗(右肱骨上段内固定物取出)而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术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半月,患肢适当制动,避免再骨折发生;3、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右上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即时就诊;5、带药。原告此次住院共5天,花去医疗费5832.7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959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梁瑞敏系乡村医生,执业地点为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委会内。黎少新系原告梁瑞敏的丈夫,是封开县民华灌区养护站职工,其2016年9月份工资为4489元。原告梁瑞敏住院期间(2016年9月5日到2016年9月10日)由黎少新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石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瑞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贤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一、后续医疗费5832.78元,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三、误工费,原告为乡村医生,而原告该次住院5天,术后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半月,故误工天数为50天(5天+45天),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卫生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209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66.5元(76209元÷12÷30×50);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此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是可以理解的,但出院后原告既无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出院医嘱表明需要护理,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故护理天数应当为5天。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为黎少新,而黎少新当月工资为4489元,计算5天,故其护理费为748.15元(149.63元/天×5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医生医嘱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的票据证明实际产生营养费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7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相关票据证明产生了该支出,且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5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就医、原告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7965.51元(医疗费58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584.58元+护理费748.15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石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瑞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邱石信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邱石信是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应当先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邱石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又由于原告曾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肇封法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石信(当时邱石信未成年)的监护人邱佰宽、陈亚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591.3元给原告梁瑞敏,故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4408.8元(110000元-25591.2元)。即被告邱石信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632.73元(误工费10584.58元+护理费748.15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梁瑞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6332.78元(医疗费58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邱石信赔偿5066.22元(6332.78元×80%)给原告梁瑞敏。被告邱石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石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632.73元给原告梁瑞敏。二、被告邱石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赔偿5066.22元给原告梁瑞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98元,减半交纳269.99元,由原告梁瑞敏承担117.99元,由邱石信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江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