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黄浦区,安徽省六安市、合肥市等地,多次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店门,潜入多家门店窃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分别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水木清华XXX号楼XXX号哈尔滨秘制烤羊腿店、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皇品轩蛋糕店、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公馆门面房美杜莎精品服装店、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御景湾商铺XXX栋XXX室“樱姿美”减肥会所等店,共计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2.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零陵路XXX号蜀留香冒菜店,窃得内有现金的收银箱一只。3.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福州路XXX号苹果体验店,窃得三星牌SGH-P7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3元)及人民币100余元。4.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四川中路XXX号福建千里香馄饨店,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5.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肇嘉浜路XXX号高安花卉店,潜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永嘉路XXX号附近被接警后赶至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胡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单某某、杨某某、李某、盛某某、蓝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其余赃款赃物责令继续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