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传统、周建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统,周建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传统,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建行,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晚,李某1龙(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和李某2、王某等人一起在南昌县莲塘镇的“好声音”KTV内喝酒娱乐。李某1龙因认为被害人邓某1与自己心仪之人有暧昧,故在2016年11月26日凌晨打电话叫来邓某1,并向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等人表示要打邓某1。邓某1到场后,被李某1龙带至上述KTV附近,李某1龙及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对被害人邓某1用砖头及拳脚殴打,期间李某1龙还使用了水果刀对被害人邓某1进行伤害。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邓某1对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周建行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传统、周建行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传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周建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