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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64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薛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大道699-8号1栋3层。法定代表人:王瑞宁。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管理公司)诉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资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融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管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现状返还租赁房屋,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限期搬离;2.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1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占有使用费;3.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徐庄软件园研发用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X三层301室、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等。原、被告还在协议中约定了租金的算法。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融科技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面积1404平方米;租金标准为2808元/天;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期间的被告关联企业园区税收留存部分可用于冲抵房屋租金;租金分两次支付,付款日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前、2015年7月20日前;关联企业为江苏揽途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创诺得广告有限公司等七家;租赁房屋归还时,乙方有权将乙方购置的可移动物品搬离;租赁期满时,乙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归还租赁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租赁价格两倍标准向甲方支付占有使用费。租赁协议附件还载明了交付案涉房屋时的状态:1.供电,电源接到房间。2.通讯,电话电缆线、宽带网络线到弱电井。3.电梯,已安装电梯。4.空调,已安装VRV空调。5.装潢情况,内外装修完成,周边环境完成。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但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被告应付租金为1280448元(2808元/天×456天),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可用于抵扣租金的税收留存金额为2588元,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可用于抵扣租金的税收留存金额为23068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减免被告部分租金,减免后尚欠租金121万元(减免金额中包括前述税收留存部分)。2015年7月1日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租金,并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协议、搬离案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证、土地证、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税收情况表、催告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能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并按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7月20日前支付相应租金,但原告所举证据税收情况表并未以该时间节点计算可用于抵扣租金的税收留存金额,故本院酌定将租赁期间的全部税收留存金额25656元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抵扣房租。本院支持的违约金组成为:1.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746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2.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5082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2015年7月1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搬离案涉房屋时应恢复案涉房屋交付时的状态,自购的可移动物品按约可以搬离。租赁协议约定逾期归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租赁价格的两倍,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3320元/天(2808元/天×1.1825)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并搬离南京市玄武区XXX层301室、302室;二、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房屋租金12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组成为:1.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746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2.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5082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三、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按33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京市玄武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24.5元,由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金融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慎 思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