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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程元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元玲,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家政,现住安庆市迎江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迎江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程元玲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44号303室,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现金78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程元玲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于同年1月18日退还被害人全部被盗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元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元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程元玲在被害人彭述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44号303室的家中从事家政服务,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桌子两侧抽屉里的两个黄色信封(内有现金78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程元玲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于同年1月18日退还被害人全部被盗赃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程元玲户籍地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行政部门认为程元玲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元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领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程元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元玲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将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程元玲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元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