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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龙飞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盐湖区龙飞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龙飞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龙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薛林,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120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金额未扣除17%的增值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的货物在转移过程中发生的遗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赔偿给山东国通化工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仅仅是货物的直接损失,还有罚款及其他间接损失等。被上诉人龙飞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该货物的承运人,承担了承运途中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转移给上诉人,应由上诉人以保险赔偿的方式弥补答辩人的承运责任。二、本案货物在事故中的遗失即为灭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三、本案中,事故车辆完全倾覆,车辆翻转180°,货物全部翻入河中,因施救产生的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请法院认定。四、答辩人与买方山东国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也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8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龙飞公司将其承运的40吨价值382000元的聚乙烯颗粒由陕西榆林市衡山县送往山东青岛平度市,承运的车辆为冀EE61**冀E5X**挂车。2016年3月28日凌晨6时左右该车行驶至河北邢台宁晋市内,不慎翻入河中,致使货物毁损。2013年8月15日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运市天评字【2016】第5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货物损失为2808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11500元。另查明,原告龙飞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承保货物名称为聚丙烯和聚乙烯颗粒,起运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承保运次为500次,每次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本案原告龙飞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足额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辩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因其在之前理赔时均是按该条款约定进行赔偿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2339元,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5%,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698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龙飞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6988.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经查勘现场,于2016年4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57700元。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单方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在诉讼中申请对货物残值及损失数额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运市天评字[2016]第053号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额为280839元,残值为101161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向案外人山东国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72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损失302339元。另外,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在二审中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未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且其亦未放弃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飞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龙飞公司按约定向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因案涉事故的发生导致货物损失,其亦向案外人山东国通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诉讼中,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经申请鉴定,认定损失额为280839元,同时,被上诉人龙飞公司还支付了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1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5%计算,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56988.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