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常淑淑、洪永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淑淑,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省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洪永盾,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5幢-105铺。法定代表人常淑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坤,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刘清芸,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36794.27元,利息26001.53元,罚息119317.11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736794.2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收)。二、被告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9612元。(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常坤、刘清芸对被告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8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并由被告常坤、刘清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常淑淑、洪永盾、吴江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09月0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24101.80元,执行费2564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刘清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03月14日至2019年03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现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执711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