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603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望台花园*号楼。负责人兰小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秦某,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97.0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327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1041.64元中81041.6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34分许,被告秦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盛名居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碰撞,致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双侧颞叶及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模外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萎缩、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颅脑外伤性癫痫等。原告的伤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秦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过高。我是×××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过高,赔偿4200元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及经济损失证明,因此护理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秦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等票据为准,本院支持3969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省每天40元,以治疗期限28天为准,本院支持1120元;3、营养费:本省每天40元,以治疗期限28天为准,本院支持11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277.40元(117.05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8027.20元(23767元/年×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00元;8、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96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合计41937.0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27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8104.60元,以上共计58104.60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48104.60元)。二、被告秦某赔偿原告陈某下剩医疗费等31937.04元中的80%,即25549.6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陈某承担93元,被告秦某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白 莉书 记 员 朱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