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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冼少凤、罗照康等与张凌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张凌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10号原告:冼少凤,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照康,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冯带娣,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艳,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诉被告张凌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凌艳向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如下: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原是中山市众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了众福公司。2016年6月1日,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与张凌艳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众福公司全部股权给张凌艳。协议书签订后,张凌艳支付了首期转让款25万元,双方也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手续。其后,张凌艳未按约支付转让余款8万元,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多次催促,张凌艳均拖欠拒付。被告张凌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福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是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2016年6月1日,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与张凌艳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冼少凤将其持有的众福公司50%的股权,罗照康将其持有的众福公司49%的股权,冯带娣将其持有的众福公司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凌艳,转让价格为33万元,张凌艳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25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剩余的8万元。其后,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与张凌艳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在中山市神湾镇工商局签订的《中山市众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只供办理工商股权转让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最终以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于2016年7月1日正式交接众福公司所有财务上的账务及税收问题,在2016年7月1日前的所有税务和债务问题由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承担。2016年6月16日,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张凌艳、陈泽轩名下。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称张凌艳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张凌艳未对此进行举证或抗辩。本院认为,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与张凌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及张凌艳均应恪守履行。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已按约转让众福公司的股权予张凌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然张凌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主张张凌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凌艳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的利息损失,故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凌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已预交),由被告张凌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冼少凤、罗照康、冯带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依莲熊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