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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行初130号原告蒲宏连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宏连,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02行初130号原告蒲宏连,男。委托代理人彭祖肃,男。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宏连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2016)湘1202行初5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蒲宏连的起诉,蒲宏连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以(2016)湘12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02行初5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祖肃,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米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宏连诉称,原告上世纪七十年代在石门乡阳塘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有工伤(职业病)史且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问题的复函》(2000年11月22日劳社部函[2000]17号),于2014年9月8日持石门乡企业办开具的工伤证明,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残等级鉴定,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之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以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中的规定“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该意见与劳社部函[2000]17号复函相悖,其效力应低于劳社部函[2000]17号复函,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和相应待遇,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工伤鉴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蒲宏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蒲宏连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蒲宏连是本案适格主体;2、蒲宏连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蒲宏连工伤存在的事实;3、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蒲宏连要求工伤待遇的答复》一份,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不再受理原告的工伤鉴定申请;4、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信复查字[2015]05号《关于蒲宏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受伤情况的处理没有具体的政策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蒲宏连在2015年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在鹤城区石门乡煤矿工作时,因瓦斯爆炸,身受重伤,烧创面达体表80%以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的规定,对蒲宏连作出了书面答复。之后蒲宏连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认为蒲宏连受伤的情形,目前国家和省里均没有出台具体的政策规定,并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市人社局认为,该局没有受理过蒲宏连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对蒲宏连作出过工伤行政确认,没有形成履行其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该局仅对蒲宏连的来访作了信访答复,现蒲宏连以该局作出的信访复查答复行为,直接诉请法院判令该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不符合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蒲宏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蒲宏连要求工伤待遇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蒲宏连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鉴定申请书,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情形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再受理其申请;2、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信复查字[2015]05号《关于蒲宏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蒲宏连对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不服向该局申请复查,该局作出了复查意见,认为蒲宏连的受伤情形,目前国家和省里没有出台具体的政策规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蒲宏连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蒲宏连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与被告提供1、2号证据内容相同,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宏连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煤矿工作期间因煤矿瓦斯爆炸受伤,石门乡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在2010年之前一直对原告蒲宏连的生活给予一定补助。之后因石门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撤销,对原告蒲宏连的生活补助停止。2014年9月8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蒲宏连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认为根据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蒲宏连的工伤认定不再受理,并告知蒲宏连如对答复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鹤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原告蒲宏连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关于蒲宏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蒲宏连现提出工伤鉴定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受理,并明确告知蒲宏连,如对此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核。另查明,被告市人社局是湖南省怀化市行政辖区内唯一有行使工伤行政确认职权的行政机关,辖区内其他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没有受理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蒲宏连的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原告蒲宏连作出了工伤行政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工伤鉴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蒲宏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工伤鉴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即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但原告蒲宏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蒲宏连的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原告蒲宏连作出了工伤行政确认,因此就没有形成履行其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原告蒲宏连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蒲宏连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鉴定申请,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蒲宏连的复查申请对上述答复进行了复查的事实。原告蒲宏连仅就被告市人社局复查答复行为,直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不符合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程序规定。故原告蒲宏连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蒲宏连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行政确认申请,原告蒲宏连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宏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