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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宫本基、广州市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本基,广州市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22号申请人:宫本基,男,192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嘉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201房之自编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张筱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楼22层。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被执行人: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镇安横二巷七��二层。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被执行人:谢海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彩居(2号楼)1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利海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卡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粤01执1083号】过程中,申请人宫本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宫本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穗仲案字第2228号《裁决书》、《裁决书补正》及《裁决书送达证明》;2、2015年6月1日康信公司与宫本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9月10日康信公司与宫本基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6)粤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本院查明,关于康信公司与广西利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广东利海公司、谢海榆、托斯卡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2228号裁决书,裁决:一、广西利海公司应立即一次性向康信公司支付应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的租金人民币1456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二、广西利海公司应立即一次性向康信公司支付应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租金人民币1428万元及其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三、广州利海公司、广东利海公司、谢海榆应对广西利海公司所拖欠康信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康信公司对托斯卡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范围内优先受偿;等。上述裁决生效后,根据康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2016)粤01执1083号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4338816.50元。2016年5月,宫本基以其受让案涉债权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宫本基与被告康信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双方已就涉案债权的转让及相应对价的抵销支付作出约定,被告康信公司也以公证邮寄及网上公告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各债务人。本案开庭前,本院也通过公告方式将原告宫本基的诉讼请求向涉案合同债务人送达。第三人广西利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利海集团、托斯卡纳公司、谢海榆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宫本基与被告康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相应债权应由原告宫本基享有。”判决内容为:“确认原告宫本基在与被告康信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范围内享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222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广州市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海榆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上述判决于2017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6)粤01执10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为康信公司。鉴于已生效的(2016)粤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确认,宫本基享有(2015)穗仲案字第222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康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故宫本基申请变更为(2016)粤01执10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宫本基为(2016)粤01执10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