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颜泽与刘晓晶、程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颜泽,刘晓晶,程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274号原告:徐颜泽,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朴(原告之子),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晓晶,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帅(被告丈夫),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程文帅,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颜泽与被告刘晓晶、被告程文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颜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朴、被告程文帅(亦为被告刘晓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颜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320.39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45.35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37分,被告刘晓晶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鑫怡路交口向右拐弯,遇徐颜泽骑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刘晓晶车右侧和徐颜泽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徐颜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颜泽无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程文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津N×××××的所有人,刘晓晶是自己的妻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庭后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能够相互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8日16时37分,被告刘晓晶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鑫怡路交口向右拐弯,遇徐颜泽骑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刘晓晶车右侧和徐颜泽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徐颜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颜泽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病情为:左额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现在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程文帅为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程文帅与被告刘晓晶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文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晓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晓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颜泽无责任。被告刘晓晶驾驶的车辆津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刘晓晶赔偿。程文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准为16082.86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3、营养费1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护理费3420元,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00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其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620元。不足部分,8382.86元,其中包含被告程文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5000元,赔偿原告3382.8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刘晓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颜泽13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颜泽3382.86元,共计1700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文帅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颜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刘晓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