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陈炳文、郭南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陈炳文,郭南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221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连城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炳文,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郭南京,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陈炳文、郭南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陈炳文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陈炳文支付欠款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陈炳文支付租车违约金52700元(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105400元的50%计);4、被告陈炳文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5、被告郭南京对被告陈炳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陈炳文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根据约定,陈炳文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承租起亚K21.4L自动简配版(车牌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122400元,租期36个月,租金为3400元/月,应于每月13日支付下月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依约放车。陈炳文自2015年6月13日起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讨拒不缴交。郭南京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没有督促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陈炳文拖欠租金5100元、车辆配件损害及维修费1200元。依合同第六条第二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出租方系是依据承租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承租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出租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承租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三条第五款:承租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个自然月违章事宜,如在此期间未完成违章处理,出租方将收取相应违约金。租期内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违章发生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未消除违章的,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方承担,应承担100元/日违约金,违约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以厦门交擎网公布信息为准。《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即郭南京自愿为陈炳文在合同及附件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陈炳文存在违约付款行为,故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被告陈炳文辩称,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陈炳文之前要求处理此事,但对方不予理睬,且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讼争车辆开走。当时双方签的是以租代购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郭南京辩称,出于朋友关系在《担保函》上签名,当时问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业务员签名会有何影响,业务员说没有。之后的事情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天下行租车公司收车时没有进行告知,如果当时能及时处理,就不会欠那么多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陈炳文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详见《补充协议》;甲方有权依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交通违章……等费用。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个月车辆违章事宜。如未在此期间处理,甲方将收取相应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事宜。承租方应在违章发生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逾期未消除违章,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上公布信息为准。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车辆出现异常后,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修理。属于保修范围的故障,由厂家指定特约维修商保修,不属保修范围的,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一日,以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车辆系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的,车辆还车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他人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甲方系依据乙方选定来购置相应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均应与甲方办理《结算单》、《验车单》等相关手续,否则还车时间、车损等以甲方单方确认为准。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验车单》、《车辆交接单》……。甲方已明确告知并析明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全部条款,乙方完全同意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之约定。同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陈炳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下行租车公司将品牌为起亚K2,型号为1.4L自动租赁简配版,白色车辆一部出租给陈炳文,月租3400元,租期36个月,合计总租金为122400元,租金起算点与《车辆交接单》载明的起租日期一致。于合同签订日预付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各3400元。承租方应于每月13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同日双方在附件《车辆交接单》上确认车辆品牌、型号及车牌号为闽D×××××等车辆基本情况,并写明起租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同日天下行租车公司还与陈炳文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合同》(下简称为转让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且陈炳文款项结算完毕后,本合同生效,出租方以最末一个月付款周期的租金价格将讼争车辆转让给陈炳文。同日被告郭南京、陈炳文共同出具《担保函》,郭南京作为担保人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公司开立不可撤销担保函,为陈炳文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项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公司为实现其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13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陈炳文,并与陈炳文在《验车单》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租赁车辆正常完好。陈炳文租车期间,多次违章,被处罚金2150元。陈炳文自2015年6月13日起拖欠租金未付,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自行收回租赁车辆。陈炳文拖欠上述期间的租金共计5100元。另,陈炳文已支付租金共计13600元、押金3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交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车辆交接单》、《验车单》、《担保函》、违章信息表、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陈炳文提交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二手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纠纷。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陈炳文、郭南京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天下行租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陈炳文使用;陈炳文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陈炳文自2015年6月13日起拖欠租金未付,直至天下行租车公司自行将租赁车辆收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未付超过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天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天下行租车公司按上述约定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及相关附件,并要求陈炳文支付拖欠租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炳文应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支付2015年6月13日-7月28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共计5100元。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陈炳文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天下行租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讼争合同及附件约定:如出租方在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出租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承租方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50%赔偿损失,天下行租车公司据此主张陈炳文支付租车违约金52700元。本院认为,陈炳文拖欠租金超过30日,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天下行租车公司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租赁车辆并解除合同,陈炳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酌定调整为以合同未履行租金金额103700元[(合同总金额122400元-已支付租金13600元(2015年2月13日-6月13日)-应付租金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此外,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根据讼争合同约定,陈炳文还应按拖欠款项的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天下行租车公司重复主张多项违约金,已经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天下行租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有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有权不予退还押金,实际上也是违约金条款,如前所述,天下行租车公司重复主张违约金应予调整,故该笔押金可以充抵租金,充抵过后陈炳文实际应支付租金1700元(拖欠租金5100元-押金3400元)。陈炳文辩称与天下行租车公司签订的是以租代购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陈炳文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此外,郭南京承诺对陈炳文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郭南京对陈炳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炳文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被告陈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1700元;三、被告陈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车违约金(以合同未履行总金额10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郭南京对被告陈炳文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陈炳文、郭南京负担1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能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