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长文与田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文,田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377号原告:李长文,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河(一般授权代理),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德(特别授权代理),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田卫强,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李长文诉被告田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卫强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卫强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田卫强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本院推定其承认李长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田卫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房屋抵押债权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债权借款协议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每超一日加收1%违约金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解释,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每年最高不能超过24%,即每月不超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文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7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田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