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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贵州大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06号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中岗街西智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起忠,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湄。被告:贵州大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百纳乡大元村。法定代表人:康金亮,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与被告贵州大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星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机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煤机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煤机公司将规格型号为SGZ630/150刮板输送机一台出售给大元公司,价款为124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货物到矿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预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煤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大元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大元公司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48.5198万元。质保期满后,经煤机公司多次索要,大元公司仍尚欠75.4802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大元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75.480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煤机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煤机公司将规格型号为SGZ630/150刮板输送机一台出售给大元公司,价款为124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货物到矿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预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煤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元公司交付了货物,大元公司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向煤机公司给付货款48.5198万元。质保期满后,大元公司尚欠75.4802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款凭证、煤机公司庭审中自认。本院认为:大元公司在煤机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足以证明,煤机公司与大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煤机公司与大元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煤机公司要求大元公司偿还尚欠货款75.480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大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煤机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大元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75.480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5.480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缓交),由被告贵州大元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搜索“”